老师性侵学生该怎么办?
时间:2022-5-8 14:12 作者:!admin 分类: 无
老师性侵学生该怎么办?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之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只要其同意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定强奸罪。于是,实践中就有不少人利用了法律对年龄规定的这一漏洞,采取诱骗、哄骗的手段,引导已满14周岁的女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此类案件,往往是与被害人比较亲近的人,比如父亲、老师、医生等,这些人常常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和与未成年人长期相处的机会,诱骗或者哄骗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刑法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且实施,如果该老师性侵学生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老师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女生发生关系时征得女生同意的,不构成犯罪,如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则该老师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女生发生关系时征得女生同意的,涉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法律解读】
《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第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当众猥亵重罚教室内强奸判10年以上
《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