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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2-5-29 16:29     作者:!admin     分类: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州辖区内城市的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辖区内县(市)城区地表水、地下水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等管理部门、重要河流与水库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七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划定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类,按照各类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第九条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二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炼硫、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的上述项目,应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功能水质要求。第十条 新建城区、开发区必须同步健全排污系统,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旧城改造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一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沟的河排入污水。第十二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体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三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饲养禽畜、网箱养殖、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设置的码头不准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